1、美国最高法院: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主动诱导侵权,或其服务本身就是为侵权而设计时,构成帮助侵权考克斯通信公司(下称“考克斯”)是一家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各用户账户对应唯一的互联网协议地址,仅能实现IP地址与用户账户的对应,无法区分具体使用者,也不能直接控制服务的使用方式,且在服务协议中禁止用户利用网络连接实施版权侵权行为。索尼音乐娱乐公司(下称“索尼”)作为音乐版权方委托马克蒙托公司追踪版权侵权行为,该公司通过软件检测到受版权保护作品的非法上传、下载行为后,会将侵权行为溯源至具体IP地址并通知对应互联网服务商。在本案所涉的约两年时间里,马克蒙托公司共向考克斯发送了16多万份侵权通知,列明了与侵权行为相关用户IP地址。考克斯针对侵权通知建立了相应的回应机制,在收到用户账户的第二份侵权通知后会发送警告,后续收到更多通知会暂停对应IP地址的服务,累计收到13份通知则会终止该用户的全部互联网服务,同时称该套机制制止了98%的已查明侵权行为,但索尼指出,考克斯仅因侵权终止了32名用户的服务,远少于因未付费终止服务的用户数量,还存在考克斯员工对侵权通知不满、为保障收入不愿对侵权行为采取行动的情况。索尼就此向弗吉尼亚州东区联邦地区法院对考克斯提起诉讼,主张考克斯构成帮助侵权和替代侵权,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地区法院陪审团支持了索尼的两项主张,认定考克斯的侵权行为系故意为之,判令其支付10亿美元法定赔偿金,地区法院亦在相关范围内驳回了考克斯的审后法律审动议。随后考克斯提起上诉,美国第四巡回上诉法院作出部分维持、部分撤销的判定,该法院维持了考克斯构成帮助侵权的认定。考克斯就随后向美国最高法院提出提审申请并获得批准,本案由此进入最高法院审理阶段。
2026年3月25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本案作出裁决,以全体一致意见推翻了第四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否定了针对考克斯的10亿美元版权赔偿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
最高法院内部形成了多数意见和协同意见,二者均认可考克斯无需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这一最终结果,但在裁判理由和法律规则的适用上存在显著分歧。最高法院多数大法官认为,在本案中,关于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考克斯既没有通过任何行为诱导用户实施侵权,索尼方也未提供任何证明考克斯“明确宣传、营销并具有推动侵权的意图”的证据,相反考克斯制止版权侵权行为不符合“诱导侵权”的构成要件;考克斯提供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显然“具备实质性或商业上重要的非侵权用途”,考克斯仅单纯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该服务被广泛应用于各类合法的网络活动,并非为版权侵权量身定制,也不存在“除侵权外无任何其他用途”的情形,因此也不符合“服务专为侵权定制”的构成要件,仅知晓侵权行为存在且未采取充分措施阻止,不足以认定帮助侵权,也不能据此认定存在故意侵权。此外,针对索尼方提出的“若考克斯无需担责,则《数字千年版权法》安全港规则将失去效力”的主张,法院认为《数字千年版权法》并未明文规定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为已知侵权者提供服务需承担责任,该规则仅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设立了新的侵权责任抗辩事由,且该法明确规定,未遵守安全港规则“不得对服务提供者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产生不利影响”,考克斯虽因未合理执行反侵权政策无法适用安全港抗辩,但这并不意味着其行为必然构成侵权。综上,考克斯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责任。(来源:知产力微信公众号)
2、代拍平台明知其平台商家利用技术手段提供不正当的抢票服务,仍协助制作发布抢票信息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运营的某代拍服务平台宣称“国内首个代拍服务平台,专注代拍行为,能够解决代拍成功率低的问题”。原告为某知名票务平台运营主体,其主张被告平台组织、参与平台内商家针对原告平台实施利用技术手段进行抢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并主张被告平台宣称“平台成功率高达90%”“一次5家千人团队帮抢”构成虚假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
法官开庭审理后当庭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平台内商家存在利用技术手段针对原告平台进行不正当抢票的行为,被告乙公司明确知晓平台内商家会基于平台对于抢票成功率的要求,实施技术手段抢票等不正当抢票行为,仍制作发布涉及原告平台的抢票信息,并在抢票操作流程中将原告平台设定为可选择的代拍平台,主观上具有妨碍原告平台正当运营的意图,客观上与代拍商家分工合作,参与了不正当抢票行为,妨碍了原告平台正常运行秩序,构成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被诉宣传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且易导致消费者对被告平台抢票能力产生误解和错误信赖,进而选择在被告平台“委托代拍”,而非通过原告平台等票务平台直接购买。这种宣传行为易使诚信经营的票务平台经营主体丧失本应获得的交易机会,损害公平竞争的票务市场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制的虚假宣传行为。本案一审判决被告乙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75300元,被告高某某对于被告乙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目前在上诉期间,一审判决未生效。
本案为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北京国际法商融合示范区丽泽巡回审判点开庭审理的第一件涉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对规范票务市场秩序、界定平台经营边界具有参考价值和导向意义。(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微信公众号)
3、超出未成年人年龄与智力范围的演唱会合同在法定代理人明确拒绝追认时应被认定无效原告小禾系一名初中在读未成年人,在未经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其母亲手机号注册的票务账号,购买了两张演唱会门票,观演人信息均填写为未成年人。后因同行人行程变动,小禾先申请退票退款,随后重新购买一张供自己单独观演的门票。因考试时间与演出时间冲突,小禾再次申请退款。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票务平台运营方)依据服务协议中“同一购票人、同一购票账户,在产生一次退票后再次购买同场次活动票后不再享有退票权益”的格式条款,拒绝退款。小禾遂将某文化传媒公司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请求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并判令该公司退还购票款项。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购票行为确系小禾本人实施,其下单时年仅14周岁,涉案演唱会门票金额明显超出其年龄、智力和经济承受能力范围,且演唱会门票属于娱乐性非必需消费,不同于一般生活必需支出,未成年人对此类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缺乏足够的理性认知能力。因此,涉案购票合同应属效力待定,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明确拒绝追认,该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涉案“同一购票人、同一购票账户,在产生一次退票后再次购买同场次活动票后不再享有退票权益”合同条款同样无效。
关于退还门票费用的具体数额,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原告小禾的家长监护责任未尽到位,未对未成年人消费行为进行必要引导与约束,也疏于对其可支配钱财的管理,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平台作为专业票务平台,仅通过服务协议条款规定未成年人购票视为获得监护人准许,既未采取有效身份识别措施,也未设置合理机制确保监护人知情同意,未尽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失情况,酌定被告平台退还原告部分门票费用。(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微信公众号)
(图片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微信公众号)